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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发布山西省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检察监督办案典型案例
时间:2022-07-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检察监督办案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袁某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运用企业合规+综合检察模式依法妥善办理涉企案件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 企业合规 综合检察 不起诉公开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不捕不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等侵害多元法益、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涉企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协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运用综合检察模式,争取法益综合保护最佳效果。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袁某旺,男,吕梁某钢铁公司固废治理场场长。

吕梁某钢铁公司系集采煤、选煤、焦化、采矿、选矿、炼铁、炼钢、轧钢、发电为一体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自2014年1月起,该公司固废治理场场长袁某旺在未办理土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生产经营产生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倾倒在中阳县宁乡镇桃花峁村大禹沟林地内。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鉴定,占用林地188.109亩。

2020年8月20日,中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5日,袁某旺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中阳县公安局以袁某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中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19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15日,经调查核实,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中阳县林业局对涉案企业可能存在怠于履行林地保护监管职责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遂决定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进行立案调查。

【检察履职情况】

(一)走访调查涉案企业经营发展状况,充分听取相关诉求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涉案吕梁某钢铁公司作为当地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拥有35年建厂历史、10000余名员工,总资产达200亿元,曾先后荣获“全国钢铁工业先进集体”“全国就业先进公司”“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公司”等多项殊荣,蝉联四届全省“工业公司30强”“十大纳税户”。该公司还从事大宗国际货物贸易,与澳大利亚等国外公司保持着长期合作关系,年均交易额高达60亿元人民币,对地方经济发展、财税征收和增进就业作用很大。2020年12月7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听取了涉案公司的情况反映,进一步了解到在疫情和该案的双重影响下,公司面临着信誉评价降低、业务经营受阻、合作伙伴关系解除等不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且该院通过向中阳县林业局制发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依法办理了林地占地手续、缴纳了植被恢复保证金。通过深入了解和听取涉案公司意见,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先行先试开展企业合规,促使企业合规运行

办案中,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精神探索实践,向涉案公司宣讲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精神、意义及第一批试点的成功经验。涉案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合规管理并抓紧落实。基于公司管理人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中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公司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后涉案公司多措并举进行合规整改:一是积极采取措施恢复被占林地或办理占地手续;二是制定出台公司固体废物处理办法,明确不同类型的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设置定期与不定期检查;三是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培训,向员工详细解读公司固体废物处理办法;四是改进生产技术和处理工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效率。

(三)开展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考虑涉案人员主观恶性小且能主动投案自首、涉案公司积极挽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企业合规整改等情节,2021年1月19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林业部门代表等,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与会听证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一致建议对袁某旺作不起诉处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听取各方意见后,当场依法决定不起诉并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选择“最优方案”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在吸纳就业、创造税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涉案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对涉罪企业负责人和关键骨干人员依法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本案中,涉案公司作为当地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案发后公司内部人心惶惶,在当地也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果涉及的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轻则影响公司对外形象和正常发展,重则波及到当地财税征收、就业稳定等方面。而其所从事的国际贸易也会因公司或公司管理层涉罪被国外合作伙伴“一票否决”,涉案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十分严峻。检察机关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角度,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促进涉案公司健康发展的“最优方案”,切实将办案给企业带来的影响降到了最低。

(二)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协同发力,在生态环境案件办理中彰显检察担当

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可结合案情和履职需要,同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通过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管齐下,共同督促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案中,检察机关及时对当地林业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林业部门依法履职,督促涉案公司恢复生态环境。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持续跟踪督促落实,直至被毁损林地得到恢复。

(三)探索企业合规与依法不起诉相结合

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具有积极的政治意义、法治意义、现实意义,旨在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依法不捕不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司法政策,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防范今后可能再发生违法犯罪,也给相关行业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样板和借鉴。在开展企业合规工作中,要注重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结合起来,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做到应听证尽听证。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企业合规工作,提出企业合规建设意见和建议,开展公开听证,将企业合规与依法运用不起诉结合起来,为我省检察机关全面开展企业合规工作提供了较好的实践范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案例二

贾某国挪用资金案

——办理财产型犯罪案件,须注重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关键词】

挪用资金 自行补充侦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 追赃挽损 规范经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查明事实,准确定性。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慎重适用逮捕羁押措施。办案中,应当坚持追诉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最大限度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原则,针对涉案企业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规范经营,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国,男,山西省灵石县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烟台市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省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股东。

自2017年12月起,贾某国以个人名义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18年3月,贾某国与李某管共同成立灵石某能源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从山西省孝义市某洗煤公司购买煤炭销往河北某公司。2018年7月,贾某国将河北某公司付给灵石某能源公司煤款3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25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煤炭的预付款,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煤炭运输费,其余100万元个人使用,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2021年8月20日,贾某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8日,灵石县公安局以贾某国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灵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0日以贾某国涉嫌挪用资金罪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灵石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贾某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贾某国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法自行补充侦查,准确定性

 

 

 

灵石县公安局以贾某国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移送审查起诉。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认定贾某国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先后前往孝义市、河北省邯郸市向相关证人核实案件经过。经调查证实,贾某国在收到属于灵石某能源公司的货款后,未及时归还该公司,而是擅自决定归个人使用,但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遂决定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二)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灵

石县人民检察院不仅主动向贾某国及其家属释法说理,还通过辩护人向贾某国详细讲解退赃退赔、认罪认罚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间的关系,并积极推动贾某国和李某管沟通协调,达成和解。在灵石县人民检察院的充分释法说理下,贾某国对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370万元全部退还给公司。

(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运用非监禁刑量刑建议

对贾某国批准逮捕后,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综合考虑贾某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贾某国兼任其他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经征求公安机关、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贾某国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对贾某国提起公诉时,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从宽量刑建议。灵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贾某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踪贾某国的社区矫正情况。社区矫正机关反馈贾某国能够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种法律讲座和公益活动,现实表现良好。

(四)制发检察建议,规范经营管理

案件办理过程中,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涉案灵石某能源公司内控机制缺失、混乱,如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业务混同、公司收支与股东个人收支混同、公司盈利分配和债务承担规定不明、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等,遂于提起公诉后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规范经营管理。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从强化合规合法经营意识、优化公司财务管理能力、规范公司用人制度、加强公司内部监督约束、对举报违规舞弊行为进行奖励等方面,建立健全了12项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有效整改。

 

 

 

 

 

【典型意义】

(一)用好自行补充侦查权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确保案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精准。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既查明了案件事实,确保了案件定性准确,又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次数,优化了“案-件比”。

(二)切实改变“一押到底”司法理念,做实做细羁押必要性审查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结合犯罪情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人身危险、社会影响等因素,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有固定职业、住所,捕后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固定涉案主要证据,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对贾某国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效保障了贾某国控制管理的多家民营企业的经营运转。

(三)让追赃挽损成为办理财产型犯罪案件的“必修课”

追赃挽损最为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关注,对于维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办理财产型犯罪案件,要依法用足法律手段,通过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和释法说理,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机结合等措施开展追赃挽损,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向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释法说理,将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从宽有机结合起来,敦促被告人主动及时退回被挪用的资金。检察机关通过履职,促成被告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达成和解,帮助被害企业挽回了损失,保障了双方后续的合作共赢和公司的经营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发挥检察建议作用,督促企业规范经营

检察机关要注重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帮助民营企业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精准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深入分析原因,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真严管、真厚爱。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建立起各项管理和财务制度,公司抗风险能力得到显著增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案例三

李某林挪用资金案

——闭环式检察服务助推企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

挪用资金 公开听证 不起诉 跟踪回访

【要旨】

检察机关应秉持平等、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于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多方意见,让公平正义看得见听得到。对民营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能简单地“不诉了之”,要持续跟踪回访涉案企业,确保真整改、真落实、真见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李某林,男,介休某煤化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介休某学校、介休某高级中学董事长、股东、实际控制人。

2019年12月16日、17日,李某林分两次将介休某学校公户内600万元转给其经营的介休某煤化公司账户,用于缴纳该公司税款。2019年12月31日,李某林因王某斌向其借款,将介休某学校公户内100万元转给王某斌经营的介休某农业生态园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偿还银行贷款。

2020年5月23日,晋中市公安局指定平遥县公安局办理,同年5月25日平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8日,李某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平遥县公安局以李某林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22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林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一)认真研判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李某林系民营企业家,其经营的介休某煤化公司一直以来被誉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且上年度上缴税款2000余万元。同时发现,介休某学校虽有3名股东,但李某林妻子、儿子均为名义股东,该学校实质上是李某林一人出资。司法实践中,对李某林涉案行为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该院遂先后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于2021年2月20日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林虽擅自决定将学校的资金挪用,但因其他股东只是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拟对其作不起诉决定,并决定启动检察听证程序。

(二)组织检察听证听取多方意见

2021年3月12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市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律师、企业家代表等参加听证。7名听证员在听取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介绍和李某林的辩解意见后,经认真讨论、充分发表意见,一致建议对李某林作不起诉处理,并对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阳光司法”、服务民企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积极作为给予高度赞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充分听取听证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16日对李某林挪用资金一案请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批复,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实地跟踪回访企业整改效果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林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要求李某林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特别是财务管理制度存在的漏洞进行整改,督促其健全完善管理制度。作出不起诉决定2个月后,承办检察官进行实地跟踪回访,了解涉案企业整改情况、运营情况和对检察机关的司法服务需求。通过查看企业生产车间和学校,了解到企业目前已正常经营,学校也步入正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李某林表示,检察机关无微不至的关怀温暖了企业家的心,提振了民营企业家干事创业的信心,表示自己一定会遵纪守法,增强法治意识,让企业少走弯路、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一)依法运用不起诉权,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依法打击犯罪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支持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作为服务大局的关键切入点,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审慎办理涉企案件,严把事实证据关,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二)积极运用检察公开听证方式,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

检察机关对于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本案在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遂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切实促进了司法公开,保障了司法公正,提升了司法公信,让民营企业家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三)积极开展跟踪督促,助推民营企业规范经营

对民营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能简单地“不诉了之”,还要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电话督促、实地回访等多种形式,持续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跟踪服务并针对性提出意见建议,助力企业持续全面规范经营,确保企业做到真整改真落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

案例四

任某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逃税案

——以灵活办案换企业发展空间,能动司法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能动司法 保障企业经营 公开透明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要立足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大局,注重对涉案企业发展规模、发展前景、社会贡献度、社会综合评价等情况的全面考察。对于企业因融资难、融资贵等复杂内外部原因诱发犯罪,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挽回损失的,可对涉案企业及人员从轻处理,保障企业平稳经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任某阳,男,临汾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任某阳授意其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员工,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以公司在建的50余套商品房及车库作抵押,非法吸收23人钱款共计2466万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案发前已归还1822万余元。案发后,该公司以债权转移、房产抵债、现金归还等方式将剩余集资款644万余元全部归还。

逃税罪。2015年,任某阳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少缴税款46万余元,占应纳税款的19.92%,在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应补税款和罚款。案发后,该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及罚款。

2019年11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任某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移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12月13日,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任某阳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一)能动司法,全面评估企业经营状况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引导侦查取证,从企业发展规模、发展前景、社会贡献度、社会综合评价、案发后积极挽回损失、企业负责人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后,认为任某阳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逃税犯罪,但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犯罪后能积极退缴赃款、补缴税款和认罪认罚,其实际控制的两家企业属实体经济,注册资本1.55亿元,现有员工292人,截止2021年底纳税额总计达885万余元,系临汾地区知名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且案发时其物流公司正与海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商谈合作开发,合作项目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增加就业,侯马市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决定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审慎办理该案件。

(二)以灵活办案为企业换取发展空间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从服务当地社会发展大局、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角度出发,在审查起诉时决定给予涉案企业调整窗口期,通过对涉案人员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一方面有助于企业筹集资金最大限度退赃退赔,另一方面尽可能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对企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活动。2021年6月10日,任某阳实际控制的物流公司与海南某建设工程公司顺利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建设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城。

(三)举行检察听证,确保公开透明

办案中,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召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等听证员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围绕“涉案民营企业家非吸所得的主要用途”“案发后的悔罪退赔状况”“逃税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应纳税款数额的法律释义”等进行认真研讨,参与听证会人员一致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关系侯马市及邻近辖区的经济发展,认可检察机关对该案的处理决定。随后,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对任某阳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任某阳汲取教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典型意义】

(一)宽严相济,审慎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严格贯彻“审慎、谦抑”的办案理念,坚持客观公正立场,精细审查,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依法着重审查吸收款项的用途及清退情况,对涉嫌逃税罪的事实,依法着重审查逃税情形、补缴态度等情况,从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角度出发,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对实体企业释放最大司法善意。

(二)综合评估,将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履职办案全过程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坚持能动司法,将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办案始终,尽可能减少办案活动对涉案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发展的影响,以达到助力企业进一步向好发展,服务保障区域经济发展的目的。

(三)多方联动,达到良好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构建多方联动的办案模式,通过检、政、警合力履职,强化办案质效。一方面积极与公安、政府职能部门等沟通协作,督促充分履职,监督企业缴纳逃税款、退还非吸款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给予涉案企业足够的时间和信任,确保涉案民营企业经营稳定、健康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案例五

王某生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办理涉企案件,通过专业咨询借力借智准确界定罪与非罪

 

 

 

【关键词】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堵漏建制 专业咨询 企业合规

【要旨】

办理涉企案件时,为准确认定涉案企业是否构罪,检察机关主动向专业人员咨询专业领域相关知识、规定和工作要求,借力借智突破专业限制。通过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实地查访等方式,提升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合规要求,采取现场座谈、跟踪监督、见证项目评估等方式,多措并举督促企业履行合规承诺,帮助企业堵漏建制,引导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生,男,山西某矿业权评估公司董事长。

2012年,山西某矿业权评估公司接受某矿产集团委托,对该集团所属煤矿进行采矿权评估,在委托方未说明评估结果实际用途且提供了虚假资料的情况下,出具了失实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在得知该矿产集团将评估报告作为贷款资料后,于2017、2018、2019年向其出具了3份“效力有限且明确限制不得用于贷款”的咨询报告。该矿产集团主要责任人因骗取贷款罪获刑。

2021年1月12日,王某生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取保候审;1月18日,忻州市公安局移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月22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1年6月9日,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6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7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不服维持原不诉决定复议结果,提请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核;8月19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一)主动开展专业咨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不诉复核案过程中,发现认定王某生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业规范对评估报告失实的责任划分标准。原平市公安局认为评估过程中王某生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生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鉴于矿业权评估领域专业性较强,只有了解其行业规则和要求,才能对王某生是否尽职作出准确评价。为此,承办检察官多次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虚心向监管矿业权评估活动的专业人员请教矿业权评估领域相关知识,借阅专业资料,认真听取专业人员意见建议。经审查,发现王某生在出具评估报告时,测算方法正确,评估报告失实的原因是该矿产集团提供了虚假数据。在矿业权评估领域,保证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归属于委托评估方,王某生并无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另查明,该矿业权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全省仅有6家同类公司,系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理事单位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会员,多年来诚信经营,为业内翘楚,2004年被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评为“成功机构”。为了避免“案子办了,企业垮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公开听证会,就涉案贷款过程、评估报告内容、报告失实原因、评估报告与骗取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后果认定、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等方面进行公开听证。通过公开听证,消除了各方疑虑,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与会听证员一致同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生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维持不起诉决定。

(二)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合规要求

针对涉案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质量把控不严等漏洞,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照相应行业规范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提升风险防范意识、严把质量审核关口、注重尽职调查过程等建议并宣告送达。与企业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对意见建议进行阐释,现场释法说理,传递企业合规管理理念,帮助企业落实整改要求。

(三)跟踪监督,强化整改落实

收到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涉案公司认真研究整改措施,制定了详细的合规计划,作出明确具体的合规承诺,同时重新细化了包括人事管理、资料分析保管、评估报告质量审核等多项制度,还主动邀请检察机关现场见证其评估项目的尽职调查环节。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的同时延伸检察职能,在非试点地区率先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在尚未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情况下,以专业咨询的方式借力借智,使涉案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明显增强,经营管理规范化水平明显提高,企业对检察机关履职行为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典型意义】

(一)探索开展企业合规,推动提升企业风险防范意识

 

 

 

不诉不等于不管,对于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案结了事”或“一放了之”,应当更加重视后续“矫治”。2021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政策解答的形式明确非试点省份及地市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工作方案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忻州市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及时深刻领悟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实质意义,认真探索借力借智的工作方式,积极主动发挥“老娘舅”的服务意识,与企业共商合规整改,促进企业由“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的主动蜕变,助力非公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借力借智,全面依法履职

办理专业性较强的涉企刑事案件,检察人员要摒弃单兵作战的做法,善于借助外力和外部智慧,通过调动一切可用资源,虚心向业内专业人士请教,认真查阅学习相关行业规范要求,熟练掌握行业开展业务流程、要求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查明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进而准确评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或者犯罪。

(三)广泛宣传,传递合规守法经营理念

检察机关要秉持严管厚爱的理念,通过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现场座谈、实地回访等方式,广泛开展与企业、企业家的互动交流,扩大企业合规工作知晓度,推动企业树牢守法合规经营意识,有效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二条

案例六

阳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史某全、赵某军非法经营案

——强化行刑衔接,形成协同治理合力

 

 

 

【关键词】

非法经营 罪与非罪 行刑衔接 检察建议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认真审查证据,严把事实关和证据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积极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注重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共同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阳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不起诉人史某全,男,阳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赵某军,男,阳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2007年9月,阳泉某物流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院内私设加油站点。站点有2台加油机、3个储油罐,向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销售柴油至案发。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加油站柴油闭口闪点及硫含量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为不合格油品。

2019年11月,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以阳泉某物流公司、主管人员史某全、赵某军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4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一)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查明,69辆挂靠车均由阳泉某物流公司担保购买,车辆主要从事该公司的运输业务,运输业务由该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加油、统一维护,区别于公司自有车辆,也区别于外部社会车辆。该物流公司建立加油站,主要目的是方便运输业务的正常运转,难以认定主观上有营利目的。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某全曾多次受到阳泉市政府表彰,为所在地区经济建设作出过较大贡献。综合以上因素,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泉某物流公司虽有私建加油站、出售不合格油品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涉及市场领域、是否属于经营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难以认定,以及涉案69辆车是否为自主经营车辆、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挂靠车辆、交易双方是否为平等交易主体的相关证据不足。2020年4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延伸监督触角,督促企业合法经营

针对涉案企业存在的法律意识淡薄、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在建议遵守国家行政许可方面制度的同时,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涉案公司管理人员强化依法经营理念,加强制度建设,培育企业合规文化,聘用法律顾问,打牢企业长足发展根基。该公司召开专门会议认真查找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聘用了法律顾问,强化了开展业务将法律咨询前置意识。

(三)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反向移交行政监管部门,并向区商务局、区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相关职能。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对建议事项进行排查,密切协作,互相配合,联合采取专项行动、定期检查、不定期排查等措施督促行业内企业整改落实,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遵守国家关于成品油的许可制度,依法依规经营,涉案行业得到了有效治理。

 

 

 

 

 

【典型意义】

(一)认真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平等保护非公经济发展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中,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民营经济相关精神,秉持亲商帮商理念,认真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认真审查证据,严把事实关和证据关,准确适用法律,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注重检察职能延伸,积极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检察机关要转变就案办案的陈旧理念,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问题给企业必要的法律指导和提醒,促使其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强化对自身经营行为管理,帮助企业家提高法治意识,优化企业内部合规合法建设,增强企业风险防控能力,助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三)督促履职,强化行刑衔接,优化良好营商环境

检察机关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注重对不作刑事处罚案件的反向移交,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律监督,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对企业合规经营的行政监管,形成工作合力,同时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宣传教育,营造规范有序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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