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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研究
时间:2014-11-28  作者: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孙雅贞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必须引起重视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探索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成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本文对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构建一套既既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又体现检察机关司法属性,兼顾“维权、改造、预防”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办案机制    检察工作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的创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相较而言,世界上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而我国的未成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只有20年的历史,故在一些方面显现出了一定的不成熟性,如办案理念仍以处罚为主,忽视教育、感化、挽救的过程;办案工作模式不成熟;没有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独立的检察规则等。针对这一现状,笔者拟从我国未成年犯罪办案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合理化建议,以期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立法体制上形成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主要内容,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立法体系;在程序上确立了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专人办理、分案办理、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相关制度,在组织体系上也相继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科。基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起步较晚的现状,我们的探索虽取得很大的进步,但在立法和司法上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亟待完善和发展。

  (一)分案办理机制的弊端

  分案办理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将受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碍诉讼的情况下,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办理,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该机制的建立,从办案程序设定的角度体现了区别对待原则,是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人的需要,是对少年犯罪人开展特殊司法保护的需要。

  但分案办理机制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可能导致案件审查的局限性,破坏刑事诉讼的完整性;第二,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使得权益保护与诉讼成本之间存在矛盾;第三,可能造成同案犯定罪量刑不协调,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制度存在的弊端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将审判阶段以法院为行为主体的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到以检察机关为行为主体的审查起诉阶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导致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来进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不断进行细化和完善。

  (三)捕诉合一机制的弊端

  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是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基础。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成立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小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集批捕、起诉、犯罪预防于一体的办案运行机制。

  捕诉合一机制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在检察院内部失去监督,弱化了侦查监督职能,不符合司法制度的精密化和检察职能的精细化要求,不能保证案件质量。

  (四)亲情会见机制存在的弊端

  亲情会见机制是办案人可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其目的是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思想的转化,通过亲情感化帮助其认罪伏法。目前这一机制在司法实践大部分是通过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来实现的。

  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由于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多、有的家庭住址不详或者不如实供述、父母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法联系、加之路途遥远等因素,导致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到或者由于时间关系无法在办案期限内与未成年嫌疑人进行会见;

  第二,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接到通知后,拒绝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导致法定代理人会见制度形同虚设。基于亲情会见机制存在的弊端,近年来衍生出一种新制度,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指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由合适成年人(如教师、社工等)向其提供帮助。但我国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运作结果远远不能达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预期效果:首先,参与率无法得到保障,对通知后拒绝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其次,合适成年人的资格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等问题确需亟待解决。

  (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该修正案详细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案件范围、考验期、监督考察机关、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都作出了规定,基本制度结构形成。但其中也存在适用范围与相对不起诉存在重合,适用的犯罪主体、案件类型、刑罚幅度较窄,缺乏附加条件等问题亟需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之真正成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

  (六)社会调查机制存在的弊端

  社会调查机制是指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居民、户籍地(居住地)派出所等单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报告提交检察机关,供检察机关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社会调查机制是检察办案人员了解未成年人,并在诉讼过程中加强教育,继而对量刑和矫治提出针对性建议的参考。但该机制在操作层面上存在较多问题:一是调查主体模糊的问题,调查主体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抑或是其他人?二是社会调查员的资质未界定及调查程序不明晰;三是外地未成年人调查可行性问题;四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不明确。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的建议

  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基础,是将那些原有成熟的经验固定下来,如“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等,在此基础之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

  一是将“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作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基本要求。二是明确无逮捕必要的具体条件。对于罪行较轻的,且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可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确无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三是正确把握流动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对于在案发当地有固定监护人或其他保证人,且保证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者固定经济收入,愿意担保并积极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一般不要批准逮捕。

  (二)建立健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是犯罪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应将未成年犯罪不起诉案件范围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当考虑认罪悔罪、自我控制能力、主观恶性、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对于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总之,立法、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通过进一步论证,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适用情形等方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健全当前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1.健全捕诉合一机制。在未检科或者未检组实施捕诉合一机制的同时,将捕和诉在办案人中进行区分,这样既不妨碍资源共享,也可以实现内部监督,可以避免捕诉合一的弊端。

  2.健全分案办理机制。把握好如下原则:一是保护优先原则,在不妨碍诉讼前提下尽量适用分案办理;二是便利诉讼,分案应当始于提起公诉之时;三是采取分案不分人的做法,即案件中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为两起案件,那么该两起案件均由一名承办人办理,这样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全面了解掌握案情。

  3.健全亲情会见机制。一是及时通知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尽早通知有条件到场的外地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到场。二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当即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三是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保障参与的及时性和到位率。四是推动立法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范围、人员选择、相关职责、权利义务及诉讼地位。

  4.健全社会调查机制。一是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可以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也可以是审判人员,并非要求调查员处于社会化的中立状态。二是对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首先决定开展社会调查的机关,再由该机关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同种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三是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法律属性,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四是将社会调查制度的程序前移到审查批捕环节。

  5.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心智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犯罪偶发性较大,且主观恶性较小,运用刑事和解这一由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对症下药”,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加害人认识错误,吸取教训,达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则能迅速恢复和整合社会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善良风俗,有利于减少对抗、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帮教预防机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在实现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主

  要表现为有效预防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调动家长、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等多方面的力量,还应建立如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帮教预防机制:

  (一)建立健全跟踪帮教机制及全程关注机制

  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建立跟踪帮教机制,建立社会管理的专门性档案,对不捕、不诉、判缓刑的未成年人,确定专人进行定期回访考察,并与其家长共同建立帮教协议,有针对性的提出帮教计划,家长和未成年人撰写保证书,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工作学习情况,落实帮教措施。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全程关注制度,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二)建立健全案卷封存制度

  建立健全案卷封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进行前科封存;对于被不起诉或被适用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进行刑事记录封存,被封存的刑事记录将不得出现在个人档案中,除非法律规定的有特别要求的特殊行业(对其范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太宽),原则上不受限制。

  (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要求和犯罪人格有要求,即应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塑性或者改正现实性为标准,对于那些犯罪心理倾向积淀极深的犯罪分子,就不应对之适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另一方面,对其适用条件也应当进行规定。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型种类为限,要确保犯罪分子在经过一定期限的与社会隔绝之后,回归社会而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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